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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后,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规定不一。以前,一般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由执行局自己的裁决合议庭裁决,裁决后一般赋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需要法定理由的。《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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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一般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由执行局自己的裁决合议庭裁决,裁决后一般赋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很多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复议后又裁决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现在不少地方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局分立,由其它部门审查,这样就没有规定有复议的权利,裁决不予执行就终局裁决。也有法院裁决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然后法院将裁决不予执行理解为一个执行行为,这样申请执行人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而执行异议根据民诉法202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样,间接取得复议权,可能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同时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都是中级法院,那么申请复议,就只有到高级法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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