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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等级鉴定具体按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残疾等级评价标准:残疾等级由评价机构根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适当考虑残疾引起的社会沟通和心理因素的影响,综合判断。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10级第12项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9级23项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9级第12项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7级第24项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生活能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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