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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采取整改措施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
本市实行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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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抽检的备份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已进行过复检的;(二)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三)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四)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五)备份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六)备份样品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推广等工作;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采取整改措施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要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或者取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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