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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 依据行政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不可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此处的适用前提是“未成年人”“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它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这是源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与民事诉讼证据相应规范相比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不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其提供的证言的可靠度自然会降低,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强。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虽然视听资料具有高科技性,但极易被伪造、篡改而难以识别,这样的视听资料当然需要补强。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由于复制件与复制品属于传来证据,必须与原件、原物核对属实,还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时方可成为定案证据。 (6)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此处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了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对经过改动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补强规则中并未涵盖此种情形。 (7)其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材料,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情自由裁量。 行政诉讼的补强证据规则只是为法官的主观判断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要求,而在实践中,法官可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据实适用这一规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毒)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元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后者比前者少了“真实”二字,并将“事实”替换为“材料”。相比而言,旧概念较注重客观真实,而新概念不仅注重客观真实,更加注重法律真实。证据是证明信息与证明载体的有机统一,旧概念将证据也视为“事实”,容易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来定义证据,更准确也更客观。也更能提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的要求。 2、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调整了证据的种类。在旧法规定七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基础上,新法将旧法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种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经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2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释字〔2012〕2号公布。该《规则》分通则、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案件受理、初查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案件管理、刑事司法协助等17章708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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