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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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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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