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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此,合伙企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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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实现投资者与创业者的最佳结合,尤其适合于风险投资。 一方面,有资金实力者出于谨慎,不愿投资于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而公司制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可能导致的经营者道德风险也令其望而止步。 另一方面,拥有投资管理能力或技术研发能力者往往缺乏资金,愿意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代价取得资金管理权,在承担较高风险的同时,在项目成功以后,获取高于其出资额数倍以至十倍以上的高额利润。 有限合伙制度完全契合了这两种市场需求,确保了资本、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最佳组合,实现效益最大化。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委托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其他合伙人在将事务执行权委托于他人后,对企业的事务执行仍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对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这是因为,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因其不执行企业事务,比较超脱,能够从旁观者的角度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工作作出客观评价,而且在他们将执行委托于他人后也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对涉及本人利益的相关事项进行监督,为此,由非执行人事务合伙人监督事务执行人的工作不仅客观有效,也能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二、有权查阅企业的有关账册。合伙人无论是否执行企业事务,都需要了解企业的经营和财政状况,这不仅是了解合伙经营和监督事务执行情况的需要,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为保证合伙人及时了解企业的有关情况,《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儿你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三、参与对企业重大事务的决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即凡涉及这类重大问题的决定,要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执行事务合伙人也要参与表决,这也是非事务执行人监督事务执行人工作的一项内容。
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间没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劳动与共同经营,便不构成合伙关系。例如一公民将其房屋出租给某甲,某甲以此房屋为出资与某乙合伙开办一饮食店,则某甲与某乙为合伙人,而该公民不参与饮食店的经营,只收取租金,便与某甲、从乙之间不存入合伙关系,而仅有与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 入股与入伙是较为相似的,但合伙的这一特征也已使二者明显地区别开来。入股也是出资,此与入伙无二致;但入股者仅以股票持有人的身份收取股息,而并不参与股份组织(公司)的经营活动,入股人追求的经济目的仅限于股息收入,而不关心股份组织(公司)的经营效益。并且,入股人对股份组织(公司)的权利一般是按照他享有的有表决权的股数来决定,所以有所谓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分,而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的出资仅决定其分配收益的多少,而不影响其对合伙事务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合伙人会议的议决规则是票数决,即一人一票,同票同权,并无高低大小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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