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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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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破裂的认定是夫妻之间有长期的怨恨,不可能和好;或者夫妻因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真的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关系、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解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诉讼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如下:(1)婚姻基础,如果双方婚前缺乏对彼此的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则属于感情破裂;(2)婚后感情,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或因感情不和分居较长时间的,又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的则可认定为感情破裂;(3)离婚原因,如果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彼此包容,或一方品行不正,有赌博等恶习,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或者是存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以及因经济方面的原因造成双方不能和谐相处,或是婚后存在家庭暴力等。
“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 离婚的形象图 离婚的形象图 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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