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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3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者进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等;(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于30日内将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提供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双方应当签订移交合同,建设单位对移交的供热工程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单位接收供热设施后,应当建立有关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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