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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由工商部门查处
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其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二)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三)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四)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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