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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
下列主体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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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为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检举揭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制度,包括: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其检举权受法律保护。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2、接受举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必要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举报人。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制定奖励办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有些地方已在其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对举报制假售假行为的举报人予以奖励。比如,有的省规定,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制假售假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物质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通过对《条例》的认真学习,笔者有几点看法,提出来供大家探讨。 无证生产和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使用无证产品的处罚设定得不对等,有不合理的地方。笔者认为,《条例》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环节无证生产的处罚金额主要采用了《产品质量法》“货值金额”的模式;而第四十八条对流通环节(销售和经营活动中)的处罚金额则采用另外的模式,即“5~20万元”。从性质上来说,无证生产是源头,行政相对人大多数时候是主观故意行为,而销售或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行政相对人可能主观上还不是故意行为(不知情),但客观存在,所以无证生产远比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行为性质严重得多。但同样是小规模生产和小规模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者的处罚力度很多时候似乎要大得多,和《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程度相当”的原则相违背。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使用无证产品的处罚条款有不完善之处,可能影响法规的严肃性、执行力。《条例》第四十八条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使用无证产品的处罚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到20万元的罚款”等等处罚,笔者认为一是处罚的金额设定过大,有时脱离实际,基层不便于执行,如一家经销人造板产品(实施了生产许可的产品)的经销企业,总共经销无证产品的货值金额才几千或上万元,按《条例》处罚底线就是5万元,不具备可操作性,行政相对人也承担不起,同时也不服,但罚款金额如果低于5万元,又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形,失去了法规的严肃性;二是处罚后,对所涉案无证产品的处置,《条例》没有作规定,是罚款后“放行”?还是没收产品?没有一个说法。 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不明确。《条例》第三十七条赋予了质监部门对涉案物品查封、扣押的职权,但是包括配套的《条例》实施办法对查封、扣押的期限都没有明确。究竟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7天,还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15天或者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笔者认为,“三个月”比较合理,即在一般办案的时限内。建议总局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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