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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前置(也叫复议前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所谓的复议前置,是指行政争议发生以后,相关人必须先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允许在未经复议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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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重前置”规则的取消既可以矫正有资者与无资者之间原有的不平等待遇,从本源上消除纳税人的税款利息损失,而且还在客观上形成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竞争的局面,纳税人能在两者之间用脚投票以尽可能地节约程序成本,这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其行使税收救济权利时的被动地位。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清税前置”的取消有可能使立法者防范纳税人滥用救济权利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立法目的落空,但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更开阔些,结合其他法律制度来看,这种担心完全是没必要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都规定,行政案件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的征税决定既受《税收征管法》的调整也要遵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税收征管法》取消“清税前置”规则的情况下,即便纳税人已经启动了争议救济程序,税务机关只要认为必要,仍然可以对其强制征税,纳税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纳税案件需行政复议前置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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