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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和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住房保障部门予...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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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强制收购:(一)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住房的;(二)全部家庭成员均迁出本地的;(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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