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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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