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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会计凭证情节严重的会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会计凭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构成该罪: 1、隐匿、销毁...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隐匿会计凭证罪指的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可处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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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作为一个堵漏性的罪名,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中加以规定,本身就是为了防止某些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后将有关财务资料隐匿或销毁,导致国家机关无法对其查处。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的此类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毁灭罪证、掩盖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为打击此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全国人大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将罪名确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定罪的关键就是如何界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中“隐匿”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该罪的追诉: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拒不交出”则是明知会计资料的去向,是不向相关部门移交,不影响会计资料的保存和完整性;妨碍依法对会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拒不交出的行为必须是以逃避依法查处为目的时才应受到追诉。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行为虽不影响会计资料的保存和完整性,但在妨害相关机关为依法进行查处活动而使用会计资料时,其社会危害性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社会危害并无实质差别,因而将为逃避依法查处而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行为规定为应受追诉的犯罪行为,符合立法原意。
故意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自然人犯此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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