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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聚众斗殴的案例分析

2020-12-07
【案情介绍】 某日晚上,宋某与张某在同一家店吃宵夜,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宋某被张某打了,宋某觉得由于自己一方人数吃亏,后与张某约定各自邀集人员斗殴。张某遂邀集了五人并携带砍刀、棍等工具与宋某及其邀集的几人聚集在附近的巷口准备斗殴。后因周围群众报警,警方出警,此次斗殴未成。在躲避警方的过程中,张某等人发现宋某同伙落单,遂持刀、棍等工具对该人进行殴打,造成受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后背损伤属轻微伤。 【案情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张某与宋某因结怨而邀集聚众斗殴,几名同伙明知是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张某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六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张某与宋某因结怨而邀集聚众斗殴,双方虽有聚众,但没有斗殴,只有殴打行为,且张某等六人殴打的是特定的对象,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认为】 从犯罪构成来看,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差异在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 张某与宋某相约以打架斗殴方式解决矛盾,从主观方面看,张某、宋某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双方均纠集多人,其中张某一方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张某在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他同伙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张某等六人的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予以定罪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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