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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家培训机构,按照侵权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是专业舞蹈教师,有专业知识,所以就有高度注意义务,对小孩的训练承担高度防范的责任。该教师负有大部分责任。
八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事件适用过错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课老师存在指导错误,该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八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类似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则完全由教育机构承担,只有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根据你陈述的案情,瑜伽教练培训机构与学员之间构成了一个舞蹈教练有偿服务合同,从该合同的主体(教练)的身份与学员关系而言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赖性质,即学员是基于对瑜伽舞蹈培训机构的教练的声誉、能力、经验以及该培训机构所颁发的合格舞蹈证书的社会影响力等因素的考虑后,才决定向该培训机构交纳舞蹈服务费,否则学员不会向该培训机构交纳舞蹈服务费而学习舞蹈的。虽然该舞蹈服务合同(尽管没有签书面服务合同,但学员有交纳舞蹈学费收款收据,有该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存在有偿舞蹈教练服务合同,不需要必须同时存在具体的书面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如果公司名称或者证书发生变更就退款的条款,但由于舞蹈教练有偿合同具有依附于该教练(原来的舞蹈老师)的声誉、能力、经验以及由该舞蹈教练培训机构颁发舞蹈合格证书的社会影响力等诸多因素的原因,由此决定了舞蹈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学员与舞蹈培训机构签订合同时的愿望或者要求(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和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目的性质推断)向学员履行或者传授舞蹈技能并颁发相应证书的义务。而舞蹈培训机构于3月份擅自单方注销个体工商户,重新注册为公司形式,即由原来是以加盟一家瑜伽连锁机构性质转变成自己运作瑜伽品牌,表面上似乎没有什么变化,实质上该舞蹈培训机构已经改变了舞蹈教练的主体以及舞蹈合格证书的名称的性质,而这种改变的状态完全违背了学员在签订该舞蹈教练有偿服务合同时的合同目的。据此,舞蹈培训机构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学员承当违约责任。基于前述理由,学员要求舞蹈培训机构退还该学费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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