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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是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是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
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是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是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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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惟一法定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中止事由有下列情形: 1、探望权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 2、探望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 3、探望权人对子女有违法行为的,包括民事侵权和犯罪,或者教唆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的关系,而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直接抚养人的抚养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并非仅仅是对子女的看望,还应包括对子女的爱护、保护、教育等各方面,表现在对子女生活上的照顾以及学习、思想、道德品质的教育。一旦发生探望权利纠纷时,首先的救济方式应当是相互协商,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目的。对于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来讲,其实际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即使没有支付抚养费,这种权利也是不会受到影响的。但要是出现前妻不让见孩子的情况,此时可以先与对方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的话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先生作为女儿的父亲,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父女情感不能因离婚而发生变化。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仍享有探望权,通过行使该权利,不仅能维系父女感情,令子女感受到父爱,亦能通过与子女交流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虽双方可以就探望的时间、方式进行协议,但探望协议应当遵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探望权行使方式,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且探望方式不能严重影响子女的学习和生活规律。本案中,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探望时间和次数明显不利于未成年女儿与其父亲之间的沟通,但陈先生作为父亲请求探望女儿时间过长,故法院酌情主张陈先生隔周探望女儿一次。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4、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一方不得以先行给付抚养费以及双方家庭之间存在矛盾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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