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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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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刑: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人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刑事判决中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一并判决。但恰恰是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是区别开来的。对此,依据“不告不理”或“无控无审”的原则,在检察院或被害人没有请求救济的情况下,法院作为裁判中立者是不应当在刑事部分就民事部分作出判决的。另外从刑法的功能来看,其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犯罪,是一种保护性的功能,而不具有救济和补偿功能,自然也就不能解决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弥补和赔偿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机关、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程序和民事法律,可以看作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民事损失的救济,与刑法规定是相衔接的。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而对于“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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