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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之前应做如下工作: 1、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应当审查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 2、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应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合意; ...
合同订立之前应做如下工作: 1、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应当审查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 2、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应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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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是都签订书面合同。 一是为了规避市场风险,确保自己的利益安全。二是为了更好地加强业务管理。 即使确信对方不会损害自己利益且长期如此,为了生产经营管理方便,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自己对于业务活动有一个长期的合同与业务档案管理。 因此,应当尽可能将合同具体化,不能简单化。
首先,征地补偿标准出台前,要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三条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另外,《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此外,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通过前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已经通过立法的方式,保证了被征地农民对于征地补偿标准的发言权。因此,广大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要积极行使手中的权利。 其次,如果被征地农民对于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也有救济途径,可以申请协调、复议。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对于征地补偿标准协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当中,对此也有进一步的规定。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无论是从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还是对于批准后的征地补偿标准的救济规定来看,被征地农民对于征地补偿标准有很大的发言权。因此,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要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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