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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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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55号《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二○○一年一月二日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第三条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第四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第二章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第六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第七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第八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九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第十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第十一条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第十二条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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