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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汇总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
涉嫌贪污罪,具体要结合犯罪情节等分析,建议委托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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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应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如果他们在从事上述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构成贪污罪。但是,这里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包括村民小组长,即不能把村民小组长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村民小组长实施侵占行为的,不能以贪污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小组所有,袁某利用自己担任小组长的职务便利截留10万元,与职务侵占罪的特征相符,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2、383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盗窃、欺骗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村干部没有国家职员身份。但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的说明,村干部在依法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这种公务是指(1)救灾、危险、防洪、优待、扶贫、移民、救济金的管理。(2)社会捐赠公益事业金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
可以报警。私分征地款,涉嫌贪污,情节轻微的,会受到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涉嫌贪污罪,要负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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