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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⒊反应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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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管理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1、行政机关: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县级以上政府: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3、市级政府: (1)、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乡(镇)政府: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1、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因级别和职责不同而不同,一般情况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等属于重点公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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