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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会留置送达,视为送达,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
如果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通常在两个月内开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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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刑事案件,法院会认定证据不足,无罪释放;如果是民事案件,法院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律依据。
1、送达困难重重。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文书时,有的当事人经常难以找到;有的是故意躲避;有的是居无定所;有的公司则为“皮包公司”,办公地点呈流动型。此外还有许多情况令人无所适从,譬如下列情况:受送达人的小区楼梯口装有防盗门,想留置送达则未见到当事人,不符合“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条件,想公告送达则不符合“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条件,邮寄送达,邮局退回的单上又写“收件人拒收邮件”,最后花了很多时间盯梢才找到人。 2、公告时间长、风险大。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具体如何公告相应法律则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公告于报刊,有的公告于法院公告栏,有的张贴于被送达人的门前等等。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有一前提,即当事人确实下落不明。法院文书送达一般按照当事人住所地送达,许多案件中的被告不住于其为人所知的住所地,但其经常居住地则鲜有人知,公告送达后,受送达人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明确、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则法院所负的法律责任在所难免。 3、留置程序难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留置送达需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并签名。但实践中,有关的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公司出于多种原因如人情或怕事,都不愿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名存实亡。最高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可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即视为送达,但该规定仍要见证。实践中许多地方都没有走这条程序,一般采取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即可,但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尚有探讨。 4、邮寄送达缺乏可控性。现今司法实践中改变送达难的最大动作是法院采取邮件快递送达文书,即司法速递,其优点除快捷之外,还在于最高院实施民诉法的《适用意见》第85条规定,送达回证没有签收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即有立法依据。但实践中,不愿签收文书的当事人一见信封是法院的落款,可能会拒绝签收,而邮局又没有留置送达的权利,因此很多时候邮寄送达就会落空。同时,邮寄时存在很多他人代收的情况,对其他人代收的送达如何认定,又是一个问题。 5、公司、其他组织的员工代收文书时出现的问题。公司委托员工签收文书在理论上可行的,实践中也如此操作,但需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现在的问题是,如果签收人没有委托书而签收是否有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从该规定来看,签收了文书却没有委托书的公司员工是否属于公司负责签收的人的范围,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此,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处在优势的地位,举例说,如果公司以明示的方法证明该文书签收人为负责签收的人,则法院即合理合法地允许该员工收件,但如果公司以默示的方式证明,如法院电话通知公
法院传票应载明受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传唤的事由,到案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传票由人民法院签发,通常适用于传唤当事人,并应当依法先期直接送达受传唤人。 受传唤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传唤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传唤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传唤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入的,送交代收入签收。 受传唤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传票留在受传唤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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