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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原因是哪些?

2022-07-26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权力。可以看出在该条款中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行政机关具体处理决定的权力,而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同样的情形法律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是: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说,相对人在将自然资源确权类争议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后,若拿到的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那么其还须依靠行政机关,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无疑会延长相对人问题解决的时间,增加相对人解决问题的成本,这不仅和《行政复议法》便民的一般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与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开展的“公证与效率”活动的宗旨也是不相符的。所以,《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将纠纷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从而来减轻相对人的诉讼成本,缩短问题解决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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