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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安置 第一节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二节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原《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和新的《退伍军人安置条例》都明确规定了一些符合安排条件的退伍军人的岗位安置,这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和政治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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