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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非法采集.供血.制作.供血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
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有如下四个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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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怀疑下列情况之一,应立案追诉:(1)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其他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2)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严重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其他器官组织损伤造成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3)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结果的情况。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液制品的部门。采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如果有以下情况之一,本条规定的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1)血站不使用两家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查(2)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查(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再检查(4)血液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造商和血液制造商的生产经过规定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8个国家的生产经过规定的血液制造商和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和生产经过规定)。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主观上为过失。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所谓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构成本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因而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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