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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该怎么写代理词?

2021-03-2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南昌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被告黄××、陈××的委托,担任他们与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质证、调查,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1、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黄××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实属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更正。 原告系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无证燃油助力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轻便摩托车的规格为最大设计时速小于等于50公里每小时,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小于等于50毫升。符合此规定燃油助力车基本上均可认定为机动车类的轻便摩托车,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但原告的丈夫既无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时又未戴头盔,且违反轻便摩托车载人的规定,原告的丈夫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的丈夫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程序规定》第45条第2项:“因双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丈夫至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交警部门的认定,显然违背了交通法有关规定。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参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定案依据。 它与法院审理的关系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但法院的审理不限于对它的被动认可和执行,而是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所有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做出最终的判断,可以进行调整或重新认定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而原告的丈夫也有违章的情况下而不承担责任存在异议。只有请求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证据的一种,对其中原、被告都认可的,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且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独立地对事故民事责任的分摊,重新做出权威认定。 3、原告王××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为7293.86元,但其仅向法庭提供了其月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原始工资表,也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庭审中原告自诉,在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单位也发了生活费。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2)护理费的金额原告的主张是过高的。根据《法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而原告主张的是两人,住院天数为103天,而原告计算护理天数为210天,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加以证明! (3)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要有正式票据,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座的交通工具以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出租车,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是出租车票据。 (4)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在医嘱一栏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5)残疾赔偿金项目的主张,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6)后续治疗费应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第07030806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即4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子女的抚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不能按只由原告一人抚养来计算抚养费,且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相符合。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被抚养人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支付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8)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只能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丈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向其丈夫提出赔偿请求,那么,在对原告的所有赔偿总额中,应扣除其丈夫应承担的50%过错责任赔偿,余下50%过错责任赔偿由被告承担。 代理人:南昌市××服务所 万××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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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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