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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
以下就是关于征地补偿款的标准: 首先,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其次,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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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 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2、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征地的情况在当前社会是非常常见的,在面对征地补偿事宜的时候,一定要冷静去处理,如果自身利益受到侵犯的话,要选择合理合法的方式去处理这些问题。山东省2017年征地补偿标准内容对于其他地区的朋友来说是不适合进行参考的,因为各地的补偿标准都是不相同的。
一、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市镇行政区的土地根据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类型、土地年产值、土地区位登记、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据片区划分用于征地补偿综合计算的标准。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我国法律规定各地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目前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如未及时调整,将不予通过用地审查。各类具体的价格补偿标准由区县物价局依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情况进行定价。二、企业征地补偿的标准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三、征地补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是指征地时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向土地所有权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征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内土地的,按该区片地价标准确定征地费用(附件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区片综合地价的60%计提。 第十三条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耕地的,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核定的征地补偿费倍数合理确定补偿标准(附件2)。 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核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以该区域水田(含水浇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为基准补偿倍数,按下列方式确定土地补偿费倍数: (一)征收菜地按基准补偿倍数提高2~3个倍数; (二)征收旱地按基准补偿倍数降低1~2个倍数; (三)征收坡旱地按基准补偿倍数降低2~3个倍数; 第十四条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6倍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2~4倍确定;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1~3倍确定。 第十五条征收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的90%补偿: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附件3标准进行补偿; (三)经济林花木花卉、用材林木,按附件5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及青苗补偿费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和临时用地附着物及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含1亩)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区域统一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从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1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区域统一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的50%和征地所在区域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和该区域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四)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征地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每3-5年调整修订一次。 第二十条经批准征收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征地补偿一律按30倍高限核算补偿费用。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费可按土地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 第四章征地安置 第二十二条征收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可调整出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采取农业生产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采取入股分红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三)本乡镇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经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同意,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生产、生活。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按征地面积的5%预留部分面积进行留地安置,作为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来源。 (五)对不具备上述安置条件的,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同意,采取货币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自谋职业的,或自愿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征收土地的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确定。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对象的数量,根据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安置人数等于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确定征地需要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拟安置对象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确定的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对象,由原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重新调查上报。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所有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制订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逐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调整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由当地政府组织异地移民安置,同时解决好搬迁后生产、生活问题。 因征地被安置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等事项,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和“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后,其原有的全部在册人员为被安置人员。征地补偿费用全部用于按本办法有计划、按步骤地逐年对人员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征地安置补助费实行“组有村管、乡镇监督”的原则,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逾期不领取的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专户储存。 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章征地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范围内持合法权属证明的被拆除房屋的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按附件4标准予以补偿,可重新划拨宅基地,其划拨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采取以下两种安置形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一种方式安置: (一)货币补偿安置。按照附件4标准,在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内的住房,汉台区提高2~3倍支付拆迁补偿费,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属设施)或多层的2楼以上(含2楼)部分按附件4标准支付拆迁补偿费。其他县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二)房屋安置。由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置换。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内住房的砖混结构可置换120平方米、砖木结构可置换115平方米、土木结构可置换105平方米住宅一套。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属设施)或多层的2楼以上(含2楼)部分统一按3:1的比例置换面积。按比例置换后的面积不足以置换一套成套住房的,剩余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同期商品房市场价购置。 临时建筑不予房屋安置。 第三十条重新划拨宅基地安置和房屋安置的,自原房屋拆迁之日起按户籍中原住宅实际居住的每个家庭成员50元/月发放过渡费(根据市场情况可适当调整),至房屋安置完成之日结束发放。重新划拨宅基地安置的过渡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除住宅以外的其他合法房屋,按本办法附件4规定标准进行补偿,不再另行划拨用地。 第六章征地争议裁决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向县、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协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并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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