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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不一定会实际扣押车辆,可能只是查封车户,一般是可以允许被告方继续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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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字第××号 原告(或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或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写明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的……(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等)的查封(或扣押、冻结等) 审判长××× 审判员××× ××××年××月××日
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不一定会实际扣押车辆,可能只是查封车户,一般是可以允许被告方继续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不一定会实际扣押车辆,可能只是查封车户,一般是可以允许被告方继续使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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