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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A、丧失父母的孤儿;B、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丧失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肠子女不受此限制)的小孩。 (3)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的,须征得其本人同意。被收养人已有配偶的须征得其配偶同意。收养人条件: (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2)年满三十五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年满30周岁。(夫妻双方)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八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八周岁以上。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具体你可以咨询当地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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