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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二)权属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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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或者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竞得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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