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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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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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