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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审计裁定书

2022-08-10
()普行初字第号 原告XX,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XX不服被告XX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对被诉行政行为无异议,本案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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