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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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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租)房资格审查的;(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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