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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2021-11-30
刑法第四十四条放纵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2、纵容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继续的;4、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三次以上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解释)〔2001〕10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二)放纵依法可以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三)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四)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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