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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债务人迟延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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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应该包括了两个方面,除了计算加倍利息以外,仍应该追加基本利息且不论判决书主文是否判决利息,都应该追加。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个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在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一般债务利息的,按照判决书中的利息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所以在本案中,只需要法院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针对被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措施,而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一般利息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两者性质不一样,决定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方法的不一样。一般利息的计算是由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是执行阶段直接追加的,由法律明文规定。所以如果在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内没有确定一般利息的,执行阶段的罚息只需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种不同的利息应该分别计算,不能一概而论。 法院的执行工作基本的原则是无判决,无执行。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应该严格按照判决书内容来计算利息,如果判决书中未写明一般债务利息的,在执行阶段只需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利息应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是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二产生的实体责任。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迟延履行利息作为迟延履行的实体法律责任,应视为主债权的附随义务,应具有与主债权同等的性质与地位,其受偿顺序也应与主债权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重的指导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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