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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破产管理人申请资格有: 1、需要变动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只应予存在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相关,其他无关范围都要去掉; 2、高管人员的要求:必须有两到三名高管人员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并且最好有相关行业从事工作2年经验以上; 3、需要高管人员的学业履历证明,工作证明; 4、还有要意见书,律师出具; 5、投资公司需实缴入资,事实上办公地址等等
破产管理人是有这个资格申请再审的。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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