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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刑为10年,适用死刑,最终也会使用上刑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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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心理要素。认识要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了对自己行为的内容、性质、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明知。表面上看,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似乎是符合刑法的认识要素的。就像张文认为的“从打击的部位和死亡结果来看,足见其砸击力度之大,下手之狠,绝非失手所能使然”。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在认识要素上是不同的,确切的说是在认识的程度上,也即认识与可能造成的结果的关联程度不同。凡是根据生活常识或者经验就能预见的伤害结果属于故意,除此以外应当视为过失。可以说,过失不是没有认识,而是这种认识并未达到实际发生的伤害结果所要求的故意的程度,或者说行为人的认识与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很低。比如母亲为了教育孩子而打伤孩子,还有与之类似的民法上的“鸡蛋脑壳规则”,即对于特异体质的人来讲,可能一个耳光、一记推搡都是致命的,但对于行为人来讲,可归责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而非故意。本案中,李某的主观认识与所造成的伤害(包括死亡)结果的关联程度很低。丈夫在朋友面前打了李某几耳光,李某可能出于一时气愤、委屈、失面子的心态,用碗砸向丈夫,显然是为了出出气,寻求一种“平衡”,对于如此严重的后果完全是没有预料到,恰恰是失手所致。意志要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故意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所谓希望,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阻止,听之任之,漠不关心,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张文中并未指出李某是属于故意的哪种形态。李某主观上有积极追求丈夫重伤的意图吗?显然不会;那是否构成间接故意呢?我们认为也不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夫妻俩平日生活和睦,感情较好,李某只是在当时情况下下意识的一种过激行为,决不会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更毋庸说造成死亡的结果了。李某砸向丈夫后,丈夫当场昏迷,李某立即实施救助,可以看出对于伤害结果是出乎李某预料的,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李某的主观状态不符合刑法上的意志要素。综上,只有同时具备了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的主观方面才能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本案中的李某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在实践中,应当对行为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加以全面分析,在一些特殊场合还应当将行为的认识要素进一步分析,避免司法裁判的尺度失当。
如果是故意的话,最高刑是,实践中定罪量刑要看许多情况,如态度、后果、退赔、、揭发、检举、立功、主从犯、未成年、、未遂等,另要考虑证据情况。如条件允许,可辩护,可争取轻判。如果是过失,过失杀人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是原则性规定,具体量刑还需要综合全案的情况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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