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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从十个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些变化是在对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而提出的,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一规定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再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而言,一是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二是包括上述规定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等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明确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如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信息、通信内容、信用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达到相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500元以上的;(八)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金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的一半以上的;(九)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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