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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源远流长,是一项法理上争议颇多、法制上变化较大的制度。我国关于累犯的最早记载,可见于《尚书》中怙终贼刑的规定。时下,对于累犯制度的研究,学者们多着力于累犯的成立条件、法律后果等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累犯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解决,而对累犯制度设立根累犯制度源远流长,是一项法理上争议颇多、法制上变化较大的制度。我国关于累犯的最早记载,可见于《尚书》中“怙终贼刑”的规定。时下,对于累犯制度的研究,学者们多着力于累犯的成立条件、法律后果等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累犯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解决,而对累犯制度设立根据的研讨,尚付阙如。然而,各国刑事立法为何都要在关于罪与罚的一般规定之外,生理的限制基本上也丧失了重新犯罪能力,重复犯罪现象基本没有或甚少,因而在当时就无从规定累犯制度。及至虞舜中期以后,皋陶改革刑制,废除由死刑、剜目和截足组成的刑罚体系,重复犯罪现象逐渐出现并增多,始才有《尚书舜典》中“怙终贼刑”的规定。可见,人类社会先有了重新犯罪现象,然后才有累犯制度的规定。换言之,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是累犯制度产生的现实基础。此外,社会重新犯罪态势的变化也影响着累犯制度内容的变迁。法律的变迁总是深受社会变迁的影响,并落后于社会的变迁。累犯制度内容的变化,一定程度上也受社会再犯罪现象变化的影响。以19世纪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累犯制度的变化为例。进入19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社会矛盾激化,犯罪数量,尤其是累犯数量剧增。这种重犯现象不断增长的局面,证明了原有累犯制度的苍白无力,导致了累犯制度由累犯行为中心论转向累犯人中心论,并改变了累犯的处罚原则,即由单纯的加重刑罚转为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的二元主义或保安处分替代刑罚的一元主义。从上述累犯制度史可看出,累犯制度的产生以重新犯罪现象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并且其内容一定程度上受重新犯罪态势变化的影响。因此可以说,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就是一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其次,从哲学上看,一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也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法律制度如同其他任何一项人类社会制度一样,不是凭空创造的,而是人类基于一定需要对客观现象的主观认识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活动的结果。累犯制度,也是人类基于一定需要(秩序、安全的需要和同重新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对重新犯罪现象的主观认识在法律上的反映。这种认识,是已存在客观现象为前提的。没有重新犯罪现象这种客观的存在,对重新犯罪的主观认识就无从说起,人类也不可能产生同重新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累犯制度,顾名思义,是以累犯为规制对象。刑法上的累犯,也属于重新犯罪。没有重新犯罪现象,累犯制度就失去了其规制的对象。累犯制度,以控制、减少累犯为目标。重新犯罪现象不存在,累犯制度也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重新犯罪现象既是累犯制度的对象,又是累犯制度的意义所在。没有重新犯罪现象,累犯制度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是一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累犯制度设立的理论根据人类社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是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然而,人们应该基于什么样的理论设立什么样的累犯制度呢?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使我们再次把关注的目光由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投向累犯制度背后的理论根据。累犯制度是一种刑罚制度,因而,探询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必然涉及到人类历史上关于刑罚的各种理论。下文将沿着人类历史上刑罚进化的轨迹,探讨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銆€(一)朴素的应报观:报复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銆€1.朴素的应报观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一种情感,其与人类的历史一样悠久。早在初民社会,人类就通过血亲复仇、同态…
一、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累犯有三种法律后果: (1)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根据《刑法》条74打的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3)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 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基准刑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确定其刑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累犯必须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2、从重处罚相对于不构成累犯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参考累犯从重处罚的标准是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当累犯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与不构成累犯的犯罪行为基本相似时,应当对不构成累犯的刑罚进行严厉处罚。3、从重处罚,必须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处罚,而不是全部判处法定最高刑。关于从重量刑标准,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刑罚执行或者赦免后一年内再次犯罪的,重处40%;刑罚执行完成或者赦免后三年内再次犯罪的,重处30%;刑罚执行完成或者赦免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的,重处20%。后罪和前罪是同一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上述重处的基础上增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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