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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策,商务部境外投资征收的标准是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办法》规范的是国有企业法人的各种经营行为,非法人比如境内企业设在境外便于联络的代表处、办事处等,不执行本《办法》。具体来看,《办法》所述境外投资是指国有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也包括中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通过新设、并购、合营、参股及其他方式,取得企业法人和非法人项目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企业境外投资按取得方式可分为新设、并购、合营和参股等,其中新设和并购多为中方独资或控股;按投资对象的法律形式可分为境外企业法人和非法人项目,其中非法人项目主要指物业管理、工程承包、基金等;按投资权益类型可分为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其中非法人项目的权益通常体现为控制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基于管理成本效益原则,未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活动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未纳入《办法》的管理范围。
中国《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要求,就境外投资行为做出以下解释: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申请备案或核准。民企不得以虚假境外投资非法获取外汇、转移资产和进行洗钱等活动。 规范要求,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坚持企业主体、市场运作,自主决策、自负盈亏,量力而行、审慎而为,着力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对于投资对象,规范要求,民营企业要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在资金调拨、融资、股权和其他权益转让、再投资及担保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审慎开展高杠杆投资,规范境外金融衍生品投资活动。 规范还要求民营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要对目标企业开展环境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其在历史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危险废物、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以及目标企业与此相关的环境债务。 对于对外投资的资金和过程,规范要求,民营企业在境外跟踪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保险的项目,未取得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做出对外融资或保险承诺。 规范指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应坚持公平竞争,坚决抵制商业贿赂,不得向当地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和关联企业相关人员行贿。不得串通投标,不得诋毁竞争对手,不得虚假宣传业绩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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