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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通过仲裁排除专属管辖?

2025-02-05
仲裁是否可以排除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审理或管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专属管辖的规定有两个: 1. 《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条规定直接冠以“专属管辖”名称,虽然是在有关国内诉讼管辖权章节中做出的,但通常也认为其同样适用于涉外案件,即这三类案件属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之内,别国法院无权受理。 2.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这条规定虽然未列入专属管辖的名下,但实际上却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 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密切相关。专属管辖构成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和排除。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管辖的方式予以变更。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正是由于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常常需要通过协议管辖来解释、说明专属管辖。 需要说明的是,当协议管辖仅选择一个法院管辖时,该案件只属于当事人选定的那个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这使得协议管辖也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或者说通过协议使案件“专属”于某一法院管辖,但并不具有专属管辖的效力。例如,在双方当事人选定合同签订地的甲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发生纠纷后却向合同标的物所在的乙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应诉答辩了,那么当事人双方在事后就不能再以存在着“约定的专属管辖”为理由而提出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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