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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要求的,认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一、对象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有...
1、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3、客观方面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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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 (1)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4)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禁止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和地点;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为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场所等便利条件;3、为了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案件,帮助和指示他们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和翻供;4、其他通风报告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上述情形,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3、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三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仅是在查禁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的人员,并不是依法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法院2000年9月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检察院2000年10月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明确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因此,其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探讨:一是在渎职犯罪立法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的例外只有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个罪中主体范围扩大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全部;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情况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的过失犯罪,大多表现为不作为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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