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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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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 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务中由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 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三类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被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①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财产必须全部属于国家,才是国有公司、国有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都属于国有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①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依法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协委员; 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④协助乡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⑤其他在特定条件下依照法令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人员。
依照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正有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刑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检察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中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讯问职责的人员。 2.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进行法律监督的人员。 3.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 4.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监狱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也包括在劳动教养场所中担任监管劳教人员职责的人员。 应当注意到,刑法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同于日常所说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所有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改劳教机关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担负刑法规定的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四种职责之一的,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他在上述机关中从事人事、后勤、研究的人员以及勤杂人员等,不负有上述四种职责之一的,不是刑法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当然,对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也不能只理解为直接或者具体的经办人员,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改劳教等机关中对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负有某种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也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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