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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 借货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纠纷,与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的界限主要是:一是客观行为的方式不同。正当、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借用人多是以真实姓名、地址、正当的用途提出来的,在借贷双方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其行为人多是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姓名、真实地址,虚构借贷用途,使对方在受骗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非法关系;二是目的不同。借贷纠纷,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借贷打算归还,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过借贷骗取他人财物,根本就无归还之意。例如:被告人郭某,男,42岁,汉族,农民。1997年2月,被告人郭某经黄某介绍认识了某公司总经理郝某。同年4月5日,郭某以借钱饲养甲鱼为名向郝某借人民币2万元,并写了借条;同月28日拿了几个小甲鱼给郝某看,并说资金不够,还要向经理借钱,等甲鱼长大销售后一起连本带息还清。郝总经理看了甲鱼后,再借给郭1万元。被告人郭某得款后,并未用于饲养甲鱼,而是利用借款炒股和挥霍。后在炒股中被郝某看见,要他还回借款,郭某说:“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后被郝某告发而抓获。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骗取郝某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借贷纠纷。理由是:被告人郭某向郝某贷款时都写了借条,事后不还,是因暂无款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郭某虽然是以饲养甲鱼为名向郝某借款,但是钱到手后均用于炒股和挥霍。由于被告人郭某在借款时捏造事实,隐瞒了真象,使郝某上当。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一是被告人郭某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郝某财物的目的。尽管两次在所谓“借款饲养甲鱼”时都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人郭某既无归还的诚意,也无偿还能力,他借款后不是用于饲养甲鱼,而是全部用于炒股和挥霍;二是被告人郭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借款时隐瞒其事实真相,即虚构了“饲养甲鱼”的事实,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将3万元交给他。因此,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对郭某的行为只能定诈骗罪,而绝不是什么借贷纠纷。 我同你一样也是受害者,以上材料是我在萍乡检查院信息里找到供您参考![em11][em11]
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可以定义为高利贷。法律不保护这部分利息;但借款人仍需偿还法律范围内的利息和本金。
在实践中,有时对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认定往往比较困难。例如,借贷人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对此,有人认为只要到期不还所借款,就可认定为贷款诈骗,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只要借款人到时候承认欠账,就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应以民事借贷纠纷处理。应当承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够还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因此,罪与非罪的区分,应该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第二,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欺诈贷款的故意,不应以诈骗论处。 第三,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第四,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因为贷款诈骗犯罪与一般借贷民事纠纷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又必然通过一定行为表现出来。能够说明某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行为越多、越全面,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才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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