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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自什么起开始执行医疗期规定

2022-03-28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 [1994]479 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促进企 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 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 定》 ,现予发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 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 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给予三个月到二十 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 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 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 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二 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 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 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八个月的 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汁 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 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 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 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 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 应当 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 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 治疗的疾病, 医疗期满,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 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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