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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但是需要提醒的是所谓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法院本身对此种行为的一种认定,即认为义务履行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力,但是这种放弃是全部放弃还是部分放弃,人民法院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将可能是争议的焦点问题。个人认为这种不予支持应当是对义务人的抗辩权的全面的不予支持,债权。而不应当区分全部和部分。问题在于这种抗辩权的胜诉权的丧失是永久丧失还是也适用于两年的时效,没有规定说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也就是说自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时,是借款人无论什么时候以诉讼时效抗辩法院都不予支持;还是从借款人归还部分本金后,两年内如果贷款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借款人又可以重新使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是该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的一个漏洞,也会是这类问题的出现二次纠纷的争议点。不过有一点是肯定在他归还部分本金后的两年内,赶快去起诉,就没有风险了。另外一点是过去民法通则对超期的部分还债行为,一般仅仅认为还债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已经返还部分,对于未还部分,仍然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债务人可以继续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这点显然是予以了极大的突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债务的诉讼时效均为两年,超过两年再起诉的,债务人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过期的抗辩理由,债权方将丧失胜诉权。但是如果您债务的诉讼时效过期,又想通过诉讼途径起诉的话,可以让对方重新写欠条或书写还款承诺,这样可以达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果。
争取债务人自愿还款。按照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消灭的仅仅是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没有丧失受领力和保持力。超过诉讼时效后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便可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而使债权得到满足;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不得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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