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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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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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