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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如下: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禁止。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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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联关系的定义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涉及关联交易,但没有明确定义关联关系。例如,会计法不强调交易的调整,而是强调记录和披露。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的基本法律定义不适合会计法。虽然证券法也有很多规定,但它只适用于上市公司,不具有普遍性和基础性。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断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各种形式的交易行为。所以相对来说,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做出基本定义。因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作出了基本规定。《新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然而,国家控股的企业不仅与国家控股有关。这是公司法实现自益目标、承担使命的有力措施。第二,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及其对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全面规范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新修订的《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首次规范公司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反映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禁止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和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不公平关联交易日益增多的社会形势下,做出的切实可行的制度选择。第三,具体制度的支持要有效遵守禁止的法律原则,具体技术规定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规定可操作的基本条件。例如,《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涉及的企业有关系的,不得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表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可以由半数以上无关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无关董事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董事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这一具体的可操作规定为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提供了有效的规范工具。第四,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为责任制可以威慑行为,减少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同时,对违反者的处罚也有明确的依据,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义务,是本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保证。
以下就是公司法关于担保的相关回答。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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