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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未遂被骗,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吸引客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嫖娼是指以支付报酬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里的卖淫和嫖娼不仅限于性交,还包括手淫、口淫或其他与性接触有关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即所谓的“收教”,建议委托律师协助争取从轻处理。
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15日以下,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按照以下量罚基准执行: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具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但因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以及70周岁以上人员实施卖淫嫖娼等情形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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